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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禁止助孕删除了,针对助孕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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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助孕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只要满足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明确合法,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首先是助孕合同主体适格。在助孕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且能够正确认识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有的学者指出,:“如果我们同意Sorkow将生殖视为基本人权,那么我们实无理由限制什么样的婚姻状态、性取向、年龄??的人始可使用代理孕母。4”但是由于助孕合同的特殊性,主体不能扩大到任何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主体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助孕合同的主体仅限于合法的夫妻,不能扩大到单身不婚者、同居者。这是一夫一妻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是双方助孕意思表示一致。只要代母和合法求孕方是在双方合意一致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合法协议,就应当具有双方约定的效力——即亲权归求孕方所有。这是亲权归属的正常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那么亲权归属就会发生争议。具体情形可能会有以下几种。
(1) 子女出生后代母反悔,想获得对孩子的亲权。此种情形,应分类讨论。在
局部助孕的场合,因为代母与婴儿有基因关系,所以应该适当考虑代母对婴儿具有亲权。首先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亲权归求孕方所有。3
4  陈美华:物化或解放——女性主义者关于代理孕母的争论,。引语中的Sorkow是指美国1987年Baby M案中,新纽泽西高等法院的Harvey R.Sorkow法官,他支持助孕的合法化,指出宪法性的生育权所包括的生殖方式中包括助孕的使用。
因为双方已事先达成协议,应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先合同。但是应规定代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也应尊重代母自愿的在经济上对孩子的支持。如果是在完全助孕的场合,因为代母与婴儿并无任何基因关系,因此求孕方对婴儿享有完全的亲权,不得有任何异议。
(2) 子女出生后求孕方反悔,想放弃对婴儿的亲权。这主要看代母是否愿意成
为孩子的亲权人。如果代母愿意取得对婴儿的亲权,而且经济宽裕,具有充分的抚养能力,那么亲权应归属代母所有。但如果代母虽然愿意,但自身经济状况不济,或者无抚养能力,使亲权归其所有,对孩子的成长来说显属不利,在此场合,亲权仍应依合同归求孕方所有。除非代母取得亲权后,求孕方同意对孩子定期给予足额的经济补偿和扶助。
(3) 子女出生后双方均不愿成为婴儿的亲权人。这一般是由于意外原因发生了
当事人未能预料的情况,如原来约定助孕一个婴儿,但结果分娩时产下双胞胎或多胞胎;产下的婴儿是畸形等等类似情况。此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违约的,债务人可以免责。由于发生意外状况代母并无过错,所以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亲权应归属于求孕方。但是,如果完全由求孕方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所以代母也应该适当分担由于求孕方超过预期对婴儿所支付的各种抚育费用,最好还是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
(4) 子女出生后求孕方的男女双方就婴儿的亲权问题发生争议。即其中一方不
承认对孩子具有亲权。这属于求孕一方的内部争议,不影响合同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如果助孕合同是男女其中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签定的,那么亲权应归属签定合同的一方,另一方由于对其具有婚姻关系,所以应在经济上提供扶助。若合同是男女其中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又以双方名义签定的,发生表见代理效果,亲权归属于双方。若一方提出离婚而解除亲权的为无效,除非是其生活拮据,无力承担抚养费用。
最后,助孕合同须标的明确合法。助孕合同是以代母提供其身体利益和移转对婴儿亲权为标的的合同。在助孕合同中,债务人助孕方所要给付给债权人求孕方的是其身体利益为胚胎生长提供妊娠功能以及婴儿的亲权。这一给付所作用的具体对象即标的物化或载体是婴儿,但也不能就此推断出助孕合同的标的物是婴儿。

既然是标的物,就一定是一具体的民法学上的物,一权利义务的客体,而婴儿自出生以后,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并非客体,正不是物更不为任何人所有。因此助孕合同是典型的只有标的没有标的物的合同。助孕合同的标的是明确的也是不违法的。
2.助孕合同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助孕合同的产生,首先应该归功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生物技术为助孕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在技术更新的同时,人们的观念也在改变,很多已婚夫妇不愿通过传统方式生产后代,而是选择了助孕这种新兴的方式来得到子女。还有更为普遍的原因,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因为生理上的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的交配而获得后代,只能求助于助孕这种特殊的技术来达成愿望。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助孕合同的产生可以说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满足人们需求的。因此,有的人认为助孕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助孕是新生事物,与人们的传统观念有冲突,所以招致非议。但其实是观念并未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相信,随着社会发展和助孕的普及,助孕合同会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和理解。但是助孕合同中,必须要注意助孕母亲只能行使合理范围内的身体权。首先,进行助孕只能以无偿或者适当补偿方式为之,不能将助孕商业化、有偿化,合法的助孕应着重限于利他主义助孕方式。其次,助孕母亲不能提供卵子,而只能利用子宫及其相关器官进行助孕,即只能承认完全助孕的合法化。再次,助孕母亲处分其身体权的合法范围不能危害到其自身的健康和生命。即如果助孕合同的履行导致助孕母亲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威胁时,应当允许助孕母亲行使堕胎权。 结论
我国法律对于助孕行为并没有明确禁止,只有卫生部2003年发布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员行为准则》规定,禁止实施助孕技术,但是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只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约束效力,并不能禁止人们到区域外进行助孕,更不能禁止人们通过某些地下助孕中介进行助孕或者通过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的助孕行为。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制定法律承认助孕合同的合法性,因为助孕合同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要对助孕可能引发的伦理问题进行规制,引导助孕技术理性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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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个评论

不一样的梦想  文化  发表于 2016-8-10 16: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助孕我感觉还是有点不太现实,反正我是接受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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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  小马  发表于 2016-8-10 18: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大陆助孕是违法的,国外应该可以的!个人感觉助孕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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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不拒绝眼泪  文化  发表于 2016-8-11 00: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感觉别人帮你生出来的宝宝和领养宝宝一样,总感觉不是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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蔷薇香  困困  发表于 2016-8-11 16:26:19  | 显示全部楼层
想要助孕经法律程序合法化是不太现实的,关系到伦理道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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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管婴儿

    主题:11278 帖数:150208

  • 做试管婴儿的妈妈都是折翼的天使~~~加油~下个中的就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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