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郭某休产假,公司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和生育津贴。2013年1月24日,郭某回到公司继续工作,但公司仍拒绝安排其参与项目,并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此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2013年3月,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拖欠工资、生育津贴等费用。劳动仲裁期间,郭某因其子生病,自2013年6月3日起未到岗工作,公司于同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郭某相应工资及生育津贴6.7万余元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